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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的理论反思与前瞻 |
| 时间:2025-10-08 19:07:12 来源: 作者: |
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是企业对自身刑事犯罪风险的监管、防控与应对所采取的一系列计划和举措。在经济全球化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双重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立足国情、社情、检情,在学者、律师等业界领域热议与研究刑事合规制度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厘清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法律监督工作中可适用的边界,谨防域外刑事合作模式引介对我国检察权深化与拓展过程中所潜藏的“水波效应”,保持客观理性地看待与有效地应对。 论文主旨概述 近年来,发轫于美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合规制度在预防域外企业犯罪、行业整治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域外检察权的丰富、深化和拓展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对我国检察机关亦有借鉴意义。现阶段,我国并不存在可供以合规计划为核心的刑事合作模式运行的制度土壤与社会氛围,我国检察机关应在明晰刑事合规制度基本原理和运作模式的基础上,审慎地借鉴域外刑事合规制度有益经验,立足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路径依托,以创新企业犯罪治理检察建议为抓手,探索建立符合中国特色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的“司、行、企”共建共治的涉罪企业综合治理模式,稳步实现检察权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深层次发展,有效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进程。 刑事合规的内涵与外延 一 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特征 1.性质:刑事合规制度属于美国国内刑法制度,意味着对刑法规范尤其是本国现行法中所包含的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的遵守,是刑事实体法的前置。 2.功能:刑事合规制度赋予美国国内企业及经营者在刑事风险管理层面的积极义务,要求企业从事涉及刑事法律规范的经营行为受其约束,并对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进行识别、评估等反馈结果于刑事法律政策上予以制度回应。 3.构成要素:正式的行为规则、负责官员以及检举制度。 二 刑事合规制度的理论根基 在美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中可梳理出其重要的两大理论基础,即犯罪认定的替代责任原则与立法定性与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 1.替代责任的本质是在不考虑企业本身过错的情况下,将员工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行为直接归责于企业,是“传统刑法立场与现代企业规制需求妥协的产物。 2.立法层面规定的犯罪概念只包含定性要素,而将定量要素交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裁量。 (1)实体上:美国法所确定的名义犯罪圈非常广泛,以至很多我国仅被作为行政违法来处理的行为,在美国亦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并适用刑事合规的从宽机制; (2)从程序上:美国立法没有规定定量属性,美国检方在审前程序中享有起诉裁量权,为制度的具体运用确保了前提条件。 三 刑事合规制度的司法实践样态 美国根据其本国传统在涉罪企业履行合规义务、进行合规建设,进而减免刑法处罚的做法,其司法实践样态所呈现的刑法激励机制大致可分为五种模式: 1.以合规为根据作出不起诉的模式; 2以合规作为无罪抗辩事由的模式; 3.以合规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模式; 4.以合规换取和解协议并进而换取撤销起诉结果的模式; 5.以对违法行为披露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结果的模式。 刑事合规在我国引介需厘清的基本问题 一 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模式辨析 1.制度确立价值。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依赖于域外检察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我国,很可能会引发各种不起诉制度之间冲突与矛盾,形成内耗,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 2.制度实施价值。于我国而言,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微型民营企业无法承受、负担刑事合规制度确立的高额罚金,易导致企业因履行合规计划建设任务而陷入制度确立所引发的困境。 二 刑事合规制度的立法模式辨析 1.从实体上来看,美国立法层所确立的犯罪圈非常广泛,以至在我国仅被作为行政违法来处理的行为在美国亦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并适用刑事合规的从宽机制,中美针对刑事合规制度在涵盖的事实范围存在显著差异; 2.从程序上来看:1.就域外检察机关在涉罪企业起诉裁量权而言,较中国检方拥有更广泛的履职空间;2.我国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了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对适用主体范围扩展至企业犯罪领域易滋生民众“花钱免刑”的制度腐败联想。 三 刑事合规制度的责任承担辨析 就刑事合规制度责任承担而言,对其的引介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难以将企业犯罪和其组成人员的个人犯罪区分开来,背离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 2.会不当地扩大或缩小我国企业犯罪认定标准与成立范围; 3.无法适用于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国内中小微企业。 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法律监督构建路径 一 明确界定企业犯罪追诉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问题 1.主体适格问题。于法律上明确认罪认罚主体资格,即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成立标准问题。确定认罪标准,涉罪企业明确作出有罪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实,在承诺期限内完成针对性的整改工作;拓宽认罚内涵,研究制定符合企业认罚的法定标准,从而为涉罪企业寻求自身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二 探索建立涉罪企业从宽处罚机制 1.实体法上的从宽。统一国内企业犯罪案件量刑从宽尺度、制定涉罪企业量刑从宽规范; 2.程序上的从宽。尽量对社会危险性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其认罪认罚参与企业改造的积极性;侦查措施从宽,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降低刑事追诉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办案程序从宽,简化涉罪企业办案程序;办案期限从宽,适量减少涉罪企业诉累的时间,给予涉罪企业建立风控机制时间; 3.不起诉权适用的从宽。依法、依规地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合理善用不起诉权。 三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中的多赢实效 《人民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五条列举了检察建议的五种类型,其中第五种其他检察建议类别并未对其所关涉的制发领域做具体明确的规定,可理解为立法对新时代检察建议工作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制度“留白”,司法实践中,可针对我国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所凸显和潜藏的问题创新检察建议制发类别,在检察建议服务企业发展、督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履职所涉及的领域做进一步的拓展和完善。 对刑事合规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需要的程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对于法律监督能力的提升是迫切的。但“试问哪里有无历史因袭的政治,无传统沿革的制度”,当下,国内刑事合规理论准备和规范依据仍有不足,构建中国刑事合规制度,应既能克服域外制度引介凸显出的“水土不服”引进来,也要在制度确立后的具体推进中“立得住”,应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从法律本土化的逻辑出发,“破”域外舶来理念的本土施用困境,探索中国特色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从而进一步拓宽、完善检察权。 检察官是检察领域实干的专家,但把实践上升到理论并不一定人人在行,学者不具体从事检察实务,但是能通过学识形成理论。只有专家和学者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去创新解决今天和明天的问题。我们需要来自实践的理论,而不是来自“理论的移植”,域外刑事合规制度给予中国企业犯罪治理的启发,不是否定中国现有立法、司法等在企业犯罪治理已取得的司法实践成果,而是不要去“制度复制”,要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以上摘自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李伟博《刑事合规的理论反思与前瞻》一文) 供稿:程帅男 编辑:郑洋 温春雨 审核:肖楠 作者/来源:丰林县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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